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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股指期货》:为什么要制定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2010年2月8日,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布实施《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指数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同日,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也正式发布了《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和《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操作指引(试行)》。这是中国证券、期货市场头一次发布这样的制度。

2013年8月2日,为适应国债期货以及未来金融期权等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发展,中国证监会对《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进行了修订,并将名称修改为《关于建立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同期,新的《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办法》也由中金所公布并于2013年8月30日开始实施;2010年公布并实施的《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和《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操作指引(试行)》同时废止。

2017年7月1日,为适应金融期货市场发展的新要求,中金所再次修订并实施新的《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办法》和《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操作指引》。可见,监管层对金融衍生品市场的稳健发展和保护投资者权益的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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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要在包括股指期货在内的金融衍生品市场实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随着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的推进,积极探索建立与我国资本市场创新相适应的制度安排,使参与者的风险认知和风险承受能力与金融创新产品相适应,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市场发展的迫切要求。金融期货市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制定充分考虑了金融期货的产品特性和风险特征,体现了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投资者的理念。

与股票、债券相比,作为风险管理工具的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品具有专业性强、杠杆高、风险大的特点,客观上要求参与者具备较高的专业水平、较强的经济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不适合所有投资者广泛参与。为了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示投资者审慎参与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金融期货市场建立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通过设置适当的程序和要求,使投资者能够真正理解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品市场的风险,有效避免投资者盲目入市,从源头上真正做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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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体系架构

目前初步构建的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体系由三个层面组成:

一是中国证监会制定的《关于建立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对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提出的原则要求,同时授权自律组织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是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制定的《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办法》《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操作指引》,明确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的基本要求、程序、工作机制以及自律管理措施等;

三是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的《期货公司执行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管理规则(修订)》和《金融期货交易特别风险揭示书》,修订的《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协议指引》,督促期货公司和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金融期货交易风险,严格执行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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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成熟市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相关情况

作为金融监管重要环节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在海外成熟资本市场已经较为普遍。海外成熟市场大多在法律层面规定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主要包括两方面的涵义:一是要求某些高风险金融产品的参与者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二是要求金融机构在销售产品时应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

根据市场的不同特点,要求某些高风险金融产品的参与者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法律法规对特定类型的投资者实行市场准入限制。如美国《证券法》规定了参与私募证券认购的投资者资格,对投资者的净资产和专业知识规定了要求;在日本东京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合作设立的TOKYOAIM创业板市场上,东京证券交易所为保护个人投资者的利益,特别规定了较高的准入门槛,仅允许净资产或金融资产在3亿日元以上、并有1年以上交易经验的投资者参与交易。日本《金融商品法》还规定,禁止中介机构劝诱75岁以上的人士从事期货交易。

依据投资者适当性分类,要求金融机构在为普通投资者提供服务时应遵守更严格的行为准则,避免投资者盲目或轻率投资。美国全美期货业协会(NFA)要求,对于特定人群,如已退休人士、年收入低于2.5万美元者、净资产低于2.5万美元者、无期货期权投资经验者、年龄低于23周岁者等等,期货经纪商除了要求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外,还要再签署一份附加风险揭示书;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MiFID)提出新的投资者保护规定,主要从销售适当性的角度,要求金融机构必须对客户的金融工具交易经验与知识进行评估。金融机构必须收集有关客户的经验、知识、财务状况及投资目标的相关信息,评估金融工具交易是否适合于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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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对投资者的主要要求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包含对投资者分类、对产品分级和按照风险级别匹配适当的投资者三方面的含义。

根据中金所《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标准分为自然人投资者、一般单位客户和特殊单位客户。这里所称的“特殊单位客户”,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社会保障类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需要资产分户管理的单位客户,以及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单位客户;一般单位客户系指特殊单位客户以外的单位客户。

自然人投资者适当性标准包括以下条款:

(1)资金门槛要求。申请开户前连续5个交易日客户保证金账户可用资金余额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2)具备金融期货基础知识,客户必须通过相关金融期货知识的测试。

(3)股指期货交易经历或者商品期货交易经历要求。客户须具备至少有累计10个交易日、20笔以上(含)的金融期货交易成交记录或者最近三年内具有至少10笔以上(含)的商品期货成交记录。

(4)不存在严重不良诚信记录;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业务规则禁止或者限制从事金融期货交易的情形。

对一般单位客户,投资者适当性标准前四条与上述自然人投资者的适当性标准相同,只是增加了第五条:“具有参与金融期货交易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相关制度。”

期货公司为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开立股指期货交易编码的,参照上述条款执行。

期货公司可以为特殊单位客户申请开立金融期货交易编码。

建立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我国资本市场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适当产品提供给适当客户的理念得到有力贯彻。对切实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功能的正常发挥、实现市场的平稳运行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股指期货适当性制度是什么

适当性审核主要审核3有1无,简单理解就是有钱、有知识、有经验、无污点。3有指的是:

(一)申请开户时保证金账户可用资金余额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您需提供加盖期货公司专用章的交易结算单作为证明材料)

(二)具备股指期货基础知识,通过相关测试。

(使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最新标准试卷)

(三)具有累计10个交易日、20笔以上的股指期货仿真交易成交记录,或者最近三年内具有10笔以上的商品期货交易成交记录。

(您在公司营业网点办理开户手续时,可以现场查询您的股指仿真交易记录;您也可以提供加盖期货公司结算专用章的交易结算单作为证明材料)

一无指的是:不存在严重不良诚信记录;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业务规则禁止或者限制从事股指期货交易的情形。

评估主要是综合性评估表满足70分的考核就可以过了,综合性评估表包括: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一、起草背景适当性制度是资本市场的一项基础制度,制定统一的适当性管理规定,规范、落实经营机构的适当性义务,是落实“依法监管、从严监管、全面监管”要求,加强资本市场法制建设、强化投资者保护的重要举措。一是有利于完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近几年,创业板、股转系统、金融期货、融资融券、私募基金等市场、业务、产品均建立了适当性制度,起到了积极效果。但相关要求散见于各市场或业务法规和自律规定,市场经营机构适当性义务不明确,缺乏统一清晰的监管底线要求,实践中部分机构对适当性制度执行不到位,导致实际风险承受能力低的投资者参与了较高风险的业务,遭受了损失。通过制定统一的适当性管理规定,规范分类分级标准、明确机构义务,能够有效解决以上问题。二是符合加强创新监管和守住风险底线的要求。当前投资者和市场经营机构尚不成熟,监管法规和工作机制也在逐步完善,强化适当性管理有助于加强对市场创新的监管,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风险。三是适应我国投资者特征强化投资者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我国资本市场以中小投资者为主,一些投资者的知识储备、投资经验和风险意识不足,有必要通过适当性管理构筑保护投资者的第一道防线。通过督促落实适当性制度可以把监管要求和压力有效传导到一线经营机构,督促其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销售或提供给适当的投资者,增强投资者保护主动性,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二、《办法》定位与适用范围(一)《办法》定位《办法》以严格落实经营机构适当性义务为主线,围绕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和产品风险等级、充分揭示风险、提出匹配意见等核心内容,通过一系列看得见、抓得着的制度安排,规范经营机构义务,制定一一对应的监督管理措施,同时明确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的履职要求,确保各项适当性要求落到实处,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成熟资本市场建立适当性制度遵循的基本逻辑。

(二)《办法》适用范围向投资者销售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公开或者非公开转让的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的业务服务的,适用《办法》。三、《办法》主要内容《办法》共43条,针对适当性管理中的实际问题,主要规定了以下制度安排:

一是形成了依据多维度指标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的体系,统一投资者分类标准和管理要求。《办法》将投资者分为普通和专业投资者两类,规定了专业投资者的范围,明确了专业、普通投资者相互转化的条件和程序,规定经营机构可以对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且应当制定分类内部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了特定市场、产品、服务的投资者准入要求,明确考虑因素、主要指标、资产指标期间性等基本要求。由此,解决了投资者分类无统一标准、无底线要求和分类职责不明确等问题。

二是明确了产品分级的底线要求和职责分工,建立层层把关、严控风险的产品分级机制。《办法》规定经营机构应当了解产品或服务信息,对产品或服务进行风险分级并制定分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划分风险等级的考虑因素。规定由行业协会制定并定期更新本行业的产品风险等级名录,经营机构可以制定高于名录的实施标准。由此,建立了监管部门确立底线要求、行业协会规定产品名录指引、经营机构制定具体分级标准的产品分级体系,既给予经营机构必要的空间,又有效防止产品风险被低估而侵害投资者权益。

三是规定了经营机构在适当性管理各个环节应当履行的义务,全面从严规范相关行为。《办法》规定经营机构应当了解投资者信息,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并每年更新。提出适当性匹配的底线要求,细化动态管理、告知警示、录音录像等义务。明确经营机构在代销产品或委托销售中了解产品信息、制定适当性标准等义务,规定委托销售机构和受托销售机构依法共同承担责任。要求经营机构制定落实适当性匹配、风险控制、监督问责等内部管理制度,不得采取鼓励从业人员不适当销售的考核激励措施,定期开展自查,妥善保存资料。《办法》突出适当性义务规定的可操作性,细化具体内容、方式和程序,确保经营机构能够据此执行,避免成为原则性的“口号立法”。

四是突出对于普通投资者的特别保护,向投资者提供有针对性的产品及差别化服务。《办法》规定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不得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或者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经营机构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的,经营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其已向投资者履行相应义务。

五是强化了监管自律职责与法律责任,确保适当性义务落到实处。《办法》规定了监管自律机构在审核关注产品或者服务适当性安排、督促适当性制度落实、制定完善适当性规则等方面的职责。本着有义务必有追责的原则,针对每一项义务都制定了相应的违规罚则,要求监管自律机构通过检查督促,采取监督管理措施、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措施等方式,确保经营机构自觉落实适当性义务,避免《办法》成为无约束力的“豆腐立法”和“没有牙齿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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